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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2012年11月被罚款;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的扬州市梅岭新村24栋410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市梅岭新村24栋410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市梅岭新村24栋410室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穆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市梅岭新村24栋410室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吴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辨认证人穆某、吴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及证人穆某、吴某、王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只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对吸毒人员穆某、吴某、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即进行了如实供述,后虽然翻供,但在开庭审理时作了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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