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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金宇房地产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朱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LD-059号路灯杆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潘某、陆某、张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数额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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