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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8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银泰商务中心72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朱某、魏某三人与其一同吸食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魏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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