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493号(3)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四、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五、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琳
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
人民陪审员 周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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