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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4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1999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某虚构家人看病、做生意缺钱、帮助解决就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吉某、张某人民币共计29500元及价值人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吉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岑某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存款凭证,情缘会员登记表格,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房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提出的辩解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吉某给付的钱款中有4000元是借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某通过虚构个人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陈某、吉某、张某的信任,后以家人看病、做生意周转、帮助解决就学等事由,先后骗取3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9500元及价值人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某通过情缘王兰婚介中心认识被害人陈某,后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个人经济状况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并与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房某以做生意周转、请客户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元。
2、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某通过情缘王兰婚介中心认识被害人吉某,后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个人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的信任,并与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家人看病、帮助被害人吉某小孩转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吉某人民币共计23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吉某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某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个人社会关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以帮助解决被害人张某女儿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元及中华牌香烟(硬)二条。经鉴定,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5月通过“情缘王兰婚介所”约见被害人陈某,见面后告诉对方其是做电缆生意的,后双方主要靠短信联系。第一次向对方借钱也是通过短信,当时是说最近做电缆生意缺钱周转,对方就向其给的农行卡卡号内汇了4400元,后来又分两次向对方各借了800元,一共6000元;其于2014年5月通过“情缘王兰婚介所”约见被害人吉某,见面后告诉对方其是做电缆生意的,了解到对方也是兴化人,后来双方就用手机联系,有时候也见见面,过了几天和对方聊的熟了,就告诉对方自己姨娘生病要开刀,需要5000元看病,然后对方就向其农行卡内汇了10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向对方借4000元,说是在外面没钱用了,然后对方就又向其农行卡内汇了4000元,后来其又陆续向对方借钱,借钱的主要理由是做生意需要花钱。2014年6月中旬,其听说对方小孩上学不理想,就说可以帮忙找人转到扬中树人高中,还说其认识树人高中一个姓方的校长,后来对方向其银行卡打了两次钱,具体金额不记得,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000元,用来帮忙找人打点关系。这期间,对方说身上没钱用,其给了对方1000元,一共向对方索要了大概两万多;其于2014年5月底在莱福花园附近足疗店内认识被害人张某,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后对方告诉其小孩可能考试成绩不好,要找人上学,其就告诉对方可以帮忙找人上专科,还带着对方二人到了苏州工艺美术技术学校,并要对方买了两条硬盒中华香烟,其让对方二人在学校外等候,自己进学校找其虚构的人物“卢建华”装样子,后来又借口要请卢建华吃饭向对方要了1000元现金。回到扬州后,又借口要去南京了解学校录取情况,向对方要了500元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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