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494号(3)
14、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的具体情况。
对于被告人房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吉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8时许,被害人吉某约被告人房某见面,但被告人因惧怕对方报警并未答应其见面请求;同日23时许,被害人吉某又打电话约被告人房某见面,待其答应见面请求后,随即致电公安机关请求配合抓捕。待双方在东关古渡便益门桥附近见面后,被害人吉某一直向被告人房某索要欠款并尽力拖延时间。当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吉某还曾抓住被告人房某的包以防其逃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房某提出的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房某确以身上没钱为由向被害人吉某借款,被害人吉某也因此分两次向被告人房某农行卡汇款,其中一笔1000元,另一笔3000元,合计4000元。但该“借款”的发生建立在被告人虚构个人经济状况、社会关系,并已取得对方信任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这一基础,被告人并不可能从被害人处“借”到钱,且被告人虽有“借”的说法,却没有具体的还款意愿,更没有经济来源,“借”来的钱财也都被其用于购买彩票。因此“借”的实质仍然是“骗”,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房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房某追缴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兵
代理审判员 张昕
人民陪审员 丁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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