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打工。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扬州市解放北路凯运天地二期附近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费某停在路边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费某修车费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费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