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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5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低价购进来源不明的“绿色伟哥”、“鹿鞭肾宝”等壮阳保健品进行销售。后被告人赵某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从山东、山西等地购进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粉状原料及片剂,自编食字号及“鹿鞭肾宝”、“虎哥”、“肾黄金”、“蟲草王”、“经典伟哥”、“战神100”等名称,在河南等地加工定做瓶子、标签、包装盒等,雇佣一名女工在其租赁的郑州市中原区华淮小区1幢101室进行包装,后其将所生产的上述壮阳保健品通过物流公司以塑料件、汽车内饰件等名义向江苏省扬州市、浙江省温州市、上海市等地进行销售。经查:1、2013年1月10日、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向扬州客户汪某销售“鹿鞭肾宝”等壮阳保健品共计250盒左右。得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2、2013年2月22日、3月28日、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先后三次向扬州客户张某销售“肾黄金”等壮阳保健品共计900盒左右,得款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租赁的郑州市中原区华淮小区1幢101室查获了尚未销售的“虎哥”、“肾黄金”、“蟲草王”、“战神100”等壮阳保健品部分成品、半成品,并查获其在扬州地区所销售的部分壮阳保健品。经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上述被查获的壮阳保健品抽样检验,均检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物质“西地那非”。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汪某、张某、邱某、杨某、马某、华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扬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会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予以生产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4天已折抵刑期,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成品及半成品壮阳保健品(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琳
人民陪审员  黄启新
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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