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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5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慧明,打工。199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原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进行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地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小区36号二楼房间内,容留王某、封某、祝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封某、祝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玉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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