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仇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内搭载王某甲)从扬州市广陵区东兴楼大酒店出发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武警医院东门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仇某曾指使证人王某甲顶包,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案发后曾指使他人顶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及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