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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油漆工。2015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加油站时,与正在倒车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此交通事故中,苏K×××××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不承担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华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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