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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务农。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苏1020858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306县道3KM+5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陈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严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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