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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任某持其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办理的卡号为40×××18的信用卡,刷卡透支人民币共计197700余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的近亲属为其归还本金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银行报案材料、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证明,还款记录,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近亲属已为其归还本金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
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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