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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杉湾花园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韩某0.19克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
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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