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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瓦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大众紫福生态园门口路段时,为避让占道堆放的沙堆,自行摔倒,致使其本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采血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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