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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向南逃逸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和胥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出警后采集了被告人刘某的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胥某、夏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徐某、胥某、夏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在市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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