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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扬州市邗江银河金属工艺饰品厂员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华秀工艺鞋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甲、高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及从重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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