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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由职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4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沈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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