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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镇江新民洲港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堤顶公路中铁宝桥公司西侧三叉路口路段时发生侧翻,致其轻伤,车辆损坏。经抽取血样并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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