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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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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4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扬州市维纳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乙,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扬州市维纳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乙、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刘玉枝、吴叶、康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扬州市维纳斯酒吧营销员“阿义”(另案处理)因被扬州市百乐门酒吧内保殴打而邀约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等人一起报复该酒吧内保。当日4时许,四人驾车尾随百乐门酒吧内保所乘苏K×××××号白色面包车至扬州市广陵区团结路施井西庄路段内将该车拦截,后“阿义”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四人下车持棒球棍、甩棍、钢管打砸被拦面包车,在砸碎车玻璃后继续殴打车内被害人孙某、何某、严某、徐某,致被害人孙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臀部软组织创,被害人何某左尺骨远段骨折,被害人严某牙齿缺失,冠折1/2以上,被害人徐某头皮创,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乙、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扬州市维纳斯餐酒吧已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孙某、何某、严某、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彭某、张某、蒋某、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受伤补偿明细,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帮教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调查,相关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具有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并持械打砸面包车、殴打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实施了积极的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的,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宏生
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
人民陪审员 孙慧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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