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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4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扬州市维纳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乙,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扬州市维纳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乙、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刘玉枝、吴叶、康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扬州市维纳斯酒吧营销员“阿义”(另案处理)因被扬州市百乐门酒吧内保殴打而邀约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等人一起报复该酒吧内保。当日4时许,四人驾车尾随百乐门酒吧内保所乘苏K×××××号白色面包车至扬州市广陵区团结路施井西庄路段内将该车拦截,后“阿义”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四人下车持棒球棍、甩棍、钢管打砸被拦面包车,在砸碎车玻璃后继续殴打车内被害人孙某、何某、严某、徐某,致被害人孙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臀部软组织创,被害人何某左尺骨远段骨折,被害人严某牙齿缺失,冠折1/2以上,被害人徐某头皮创,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乙、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扬州市维纳斯餐酒吧已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孙某、何某、严某、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彭某、张某、蒋某、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受伤补偿明细,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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