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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员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运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跃进桥转盘环形路口时左转逆向行驶,与沿江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该环形路口的被害人姚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姚某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沈某进行血液样本采集。经检测,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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