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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扬州康成美业公司销售员。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醉酒后步行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43号光辉油漆店门前,无端生事,持砖头、木棍任意损毁被害人叶某所有的苏K×××××号奥迪牌黑色轿车,致该车挡风玻璃、车顶、后备箱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422元,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12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林某、苏某、经晓兵、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收条,维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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