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5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扬州市广陵区教场五旦汽车美容装潢服务中心打工。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扬州市广陵区教场五旦汽车美容装潢服务中心打工。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继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扬州市广陵区教场阿杰龙虾店厨师。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兰某、刘某,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胡某及辩护人郎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李伟、兰某前往扬州市广陵区教场五旦汽车美容装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旦车行”)与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就几日前发生的停车纠纷进行理论,并扬言不久将带人砸店。当日13时许,兰某受李伟唆使,纠集刘某、王某、陈某三人,携带棒球棍等器具,驾驶苏K×××××轿车前往五旦车行欲找相关人员再次理论。当兰某、刘某、王某、陈某到达五旦车行门口准备下车时,被告人范某见车内人员携带棒球棍等器具,遂持铁棍分别对被害人刘某、兰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尚某、宋某甲、胡某见状后也分别持铁棍、木棍、铁三角等器具,共同对被害人刘某、兰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兰某、刘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外伤致肋骨骨折(计6肋),构成轻伤一级;致右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致全身多处创口及瘢痕(大于15.00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外伤致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两侧额部及右中颅凹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致右侧眼眶顶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额部头皮瘢痕长8.0cm,构成轻伤二级;致右侧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羁押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范某明知被告人宋某甲报警也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兰某、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兑付赔偿款人民币173000元。被害人兰某、刘某均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兰某、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乙、王某、陈某、冯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车损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立案决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胡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宋某甲、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协助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胡某致两被害人多处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尚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甲具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积极抢救等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尚某、宋某甲、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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