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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517号(2)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2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宏生代理审判员张昕
人民陪审员 吴    宏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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