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双丰四组路段处,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卢某及搭乘人某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卢某、冷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贾某、卜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