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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3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加油站,加油后与其儿子发生争吵。民警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后,遂对其进行强制抽取血样。后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
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吴桥路中二桥路口处,与被害人宦某家的围墙相撞,致车辆、墙体损坏。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抽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后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7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宦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宦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卜某的证言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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