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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地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银泰商务中心922室房间内,多次容留孔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孔某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0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孔某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武某、刘某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其容留孔某吸食毒品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孔某、武某、刘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吸毒受法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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