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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打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因与他人存在感情纠葛心生不快,为泄愤持水泥块任意将扬州市文昌中路东区大润发西侧扬州华夏银行广陵支行内的三台存取款一体机的屏幕、插卡口、取钞口等部位砸坏。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毁损的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1086.37元。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11086.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翁某、张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玉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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