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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扬州市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梅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滩村湾圩配变400V湾圩支线01号电线杆处,撞到电线杆,致其昏迷、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梅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梅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梅某乙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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