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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安徽省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扬州市恒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个体经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扬州昌隆渣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德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代理人刘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日晚,因琐事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胖子烧烤店门前,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其间陈某被拳击,后经民警调解双方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回住处后仍不服,遂拿菜刀到胖子烧烤店,分别对被害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连砍数刀,致三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侧顶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内踝骨折,骨折线涉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创,三处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左额部皮肤挫裂创、右面部皮肤挫裂创,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头部外伤性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院治疗26天,出院休息四个月,造成医疗费(含鉴定费)30291.9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849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8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三周,造成医疗费7127.21元,鉴定费21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745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衣物损坏费4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2.2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因伤造成医疗费(含鉴定费)2735.8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93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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