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安徽省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扬州市恒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个体经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扬州昌隆渣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德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代理人刘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日晚,因琐事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胖子烧烤店门前,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其间陈某被拳击,后经民警调解双方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回住处后仍不服,遂拿菜刀到胖子烧烤店,分别对被害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连砍数刀,致三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侧顶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内踝骨折,骨折线涉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创,三处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左额部皮肤挫裂创、右面部皮肤挫裂创,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头部外伤性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院治疗26天,出院休息四个月,造成医疗费(含鉴定费)30291.9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849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8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三周,造成医疗费7127.21元,鉴定费21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745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衣物损坏费4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2.2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因伤造成医疗费(含鉴定费)2735.8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935.87元。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葛某、周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刀报复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项目和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治疗右足的费用予以酌情减免3000元,其它原、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九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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