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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韦某(未成年,另案起诉)、陈某甲、缪某、陈某乙、朱某均为本市毓贤街大宅门火锅店员工,2013年12月1日晚,韦某与缪某之间为琐事发生矛盾,韦某告知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找到缪某要求其向韦某道歉,陈某乙帮助缪某说话并不让其道歉,双方发生口角;后韦某要求陈某甲打电话给高某(未成年,另案起诉),电话接通后韦某要求高某带人帮其打架;其时,高某与白某(未成年,另案起诉)等人正在网吧上网,高某即召集白某等人打的前往,同时,高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其过去帮助打架,李某与被告人蒋某正在另一网吧上网,李某遂让蒋某与其一起过去帮助打架。当日晚21时许,李某、蒋某等人先到达了大宅门火锅店,他们到达后,韦某到火锅店二楼邀约陈某乙、缪某、朱某等人到一楼,陈某乙、缪某等人下楼后,蒋某与陈某乙打了起来,李某、陈某甲也一起参与打斗,蒋某被陈某乙等人打倒后,蒋某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陈某乙见状,随即奔跑,蒋某等人追赶,追赶过程中,蒋某被陈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划伤了脸,后双方被他人劝开,陈某乙、缪某等人上了火锅店二楼;蒋某遂要求李某到其住处拿械具,李某拿来了棒球棍、军刺等械具,此时,高某、白某等人也赶到了火锅店;此后,陈某甲、高某、李某、蒋某、白某等人上火锅店二楼找陈某乙报复,被告人陈某甲持板凳斗殴,被告人高某持棒球棍斗殴,被告人蒋某持军刺斗殴,陈某乙持啤酒瓶斗殴。当日斗殴致陈某乙头皮挫裂伤,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右中指、左腕部皮肤挫裂创,右手中指指伸肌腱挫伤;朱某左前臂、左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朱某、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吕某的证言笔录,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明知本方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而参与斗殴,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均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舒
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
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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