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03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朋,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个体经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宏翔电信营业厅工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孝平,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营花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阮某、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朋、被告人阮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孝平、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向郭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处租、买商户名为“扬州市广陵区贝奇家具商行”、“扬州市广陵区金国灯具总汇”、“扬州市维扬区哈飞玩具总汇”、“扬州市维扬区贵扬玩具商行”、“扬州市广陵区永鑫摩配商行”“扬州市维扬区立诚扣板批发部”、“扬州丽邦家具批发”、“扬州市广陵区先灿玩具材料批发部”、“扬州市广陵区礼义电子产品总汇”的POS机九台,并以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西街其个体手机店、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虹桥大厦三楼“永邦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作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场所,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按套现金额的1%-1.5%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黄某甲利用POS机虚构交易刷卡金额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人郭某、何某、金某甲、吴某乙、陈某丙、周某甲、胡某、丁某、钱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丙、林某甲、朱某、金某丁、陈某丁、潘某、钱某乙、王某丙、林某乙的证言笔录,POS机交易流水、银行卡查询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阮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阮某向郭某、何某某处租、买商户名为“扬州市广陵区少梅家电销售总汇”的POS机,并以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一江超市、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神马集团旁一租用房作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场所,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按套现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阮某利用POS机虚构交易刷卡金额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阮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甲、周某乙、岑某甲、岑某乙、方某、徐某乙、孙某、邹某、陈某戊、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POS机交易流水、银行卡查询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郭某、何某某处购买商户名为“扬州市广陵区云仙建筑材料批发部”、“扬州市广陵区佰远建材家居用品批发部”的POS机两台,后将上述两台POS机以转租、转卖的形式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共同用于刷卡套现,以从中获利。被告人吴某甲以浙江省泰顺县城北路“原野花艺店”、浙江省泰顺县桃花园小区B4-501室作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场所,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按套现金额的0.4%-0.8%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利用POS机虚构交易刷卡金额计人民币10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甲、谢某甲、吴某丁、齐某、魏某、徐某丙、毛某、郑某、王某戊、徐某丁、赖某、彭某、夏某、叶某、吴某戊、苏某甲、罗某、刘某乙、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POS机交易流水、银行卡查询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向郭某处租、买商户名为“扬州市广陵区少梅家电销售总汇”、“扬州市广陵区佰远建材家居用品批发部”的POS机两台,并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212号301室作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场所,在无真实经营的情况下,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按套现金额的0.7%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乙利用POS机虚构交易刷卡金额计人民币12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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