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0375号(2)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人蔡某甲、李某、陈某己、黄某乙、伍某、陈某庚、陆某、蔡某乙、王某己、谢某乙、汪某、宣某、杨某、张某、刘某丙、苏某乙、陈某辛、颜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POS机交易流水、银行卡查询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阮某、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阮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可给予五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阮某、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舒
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
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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