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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高邮市郭集镇大营村出发前往高邮市区,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珠光路碧玉名居小区东门处,与前方由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黄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16日已赔偿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关于被告人驾驶路线的情况说明,行车轨迹截图,查获经过,协议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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