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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驾驶员。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5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37省道与高邮市车逻镇凌洋路交叉路口西侧施工路段时,超过限定时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由蒋某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新237省道道路东侧的行人恒凤英、冯某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蒋某丁相撞,致被害人蒋某丙、恒凤英、蒋某丁当场死亡,冯某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
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37省道与高邮市车逻镇凌洋路交叉路口西侧施工路段时,超过限定时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由蒋某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新237省道道路东侧的行人恒凤英、冯某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蒋某丁相撞,致被害人蒋某丙、恒凤英、蒋某丁当场死亡,冯某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尚未达成协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合计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蒋某甲、居某、蒋某乙、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
237省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综合单,查破经过,保险单,被告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晓丽
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
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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