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邮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4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陶某假冒“仝雪丽”,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编造到被害人处工作需要钱给父母买车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靳某人民币
42000元。
该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开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被害人靳某提供的存款回单、“仝雪丽”个人简历、手机彩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陶某假冒“仝雪丽”,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编造到被害人处工作需要钱给父母买车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30000元。
该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开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被害人顾某提供的会计证某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向被害人靳某、顾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某、顾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另有证人仝雪丽、周某、刘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用仝雪丽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一直使用该银行卡以及被告人曾经使用过作案的手机号码等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取款录像,证实被告人陶某使用作案所用银行卡取款的事实;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高邮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住处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谎言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