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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吸毒,2014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高邮市瑞和阳光城二期兰桂苑6幢501室其家中,4次容留刘某、陈某乙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刘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证人刘某、证人刘某、王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陈某乙、刘某、何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陈某乙、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证人何某、刘某、证人陈某乙、刘某、何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证人何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
3、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陈某乙、刘某、何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陈某乙、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证人何某、刘某、证人陈某乙、刘某、何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证人何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刘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及各证人均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实本案中作案地点系被告人陈某甲所有且在其支配下;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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