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刑初字第00333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汪永浩、薛忠海、王雪斌、李超、安广臣、王宝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其QQ聊天记录、支付宝基本信息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网银交易短信,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及被告人李某乙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被害人陈某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被告人李某甲以“赵红峡”名义注册的淘宝网店注册信息、淘宝交易记录、账户明细,被告人李某乙的淘宝账户信息、淘宝交易记录、账户明细,被告人李某乙的速度达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与速度达平台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该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汪永浩(另案处理)退出赃款。支付宝公司先行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支付宝公司。
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高邮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情况;案件查破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虚假网店,在被害人受骗向其购买购物卡时,进行虚假发货,使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帐户,从而使整个诈骗行为得以完成,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王雪斌等同案人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晓丽
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
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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