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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邮市甘垛镇横泾三郎庙村唐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某家门口处,与步行的被害人葛某发生刮碰,致葛某摔倒在地。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管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葛某陈述,被告人管某供述,证人唐某、沈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录像、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雍志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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