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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
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管某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车逻镇“扬州市鼎鑫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鼎鑫员工公寓”门口南侧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前方步行的胡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某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让他人打110、120,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沈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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