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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八桥集镇中兴路(原扬八线)2KM+5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乙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乙(女,1949年7月14日生)多脏器损伤死亡及三轮车乘员被害人刘某丙(女,1951年12月11日生)轻伤二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石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人民币95000元,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5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丙证言,被告人石某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孙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综合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丙以及被害人刘某乙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某丙以及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分别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赔偿款交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刘某丙以及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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