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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陆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号(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新237省道116KM+230M处,未能减速慢行,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女,1968年9月21日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盛某供述,证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预收款收据凭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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