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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
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天山镇南茶村井庄路段处,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曹某乙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曹某乙颅脑损伤后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11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曹某甲、赵某、王某乙、龚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证的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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