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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从高邮市送桥镇国际迎宾馆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郭菱线X310线2KM+450M处,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6.7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潘某、吴某、周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王某驾驶路线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录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等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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