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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环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斌,扬州市江都区华星电力通讯器材厂(以下简称“华星厂”)负责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长奎、张雯,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元月,华星厂职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斌、沈元月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斌及其辩护人张长奎、张雯、被告人沈元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沈斌身为华星厂的实际负责人,安排该厂职工被告人沈元月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9.58吨废酸进行非法处置,排放至该厂东侧封闭、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池塘内。经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扬州市江都区华星电力通讯器材厂内北侧废酸池PH值为0.27,锌(Zn)含量为83.4mg/L;东侧池塘西岸边南侧断面PH值为0.71,锌(Zn)含量为364mg/L;北侧池塘西岸边南侧断面PH值为0.73,锌(Zn)含量为679mg/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照片及监测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斌、沈元月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斌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元月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元月到扬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张长奎、张雯提出被告人沈斌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斌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沈元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沈斌身为华星厂的实际负责人及环保负责人,其明知该厂在从事热镀锌加工业务过程中使用盐酸酸洗金属件产生的废酸是危险废物,但为节省生产开支,未将废酸交由有处置资质企业处置,而是擅自安排本厂职工被告人沈元月对华星厂使用盐酸酸洗金属后产生的109.58吨废酸,采用在该厂废酸池内加入纯碱或生石灰进行中和的方法进行非法处置,后排放至该厂东侧封闭、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池塘内。2014年3月8日,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星厂进行检查,并对华星厂内北侧废酸池及东侧池塘的水样抽样送检。经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华星厂内北侧废酸池PH值为0.27,锌(Zn)含量为83.4mg/L;东侧池塘西岸边南侧断面PH值为0.71,锌(Zn)含量为364mg/L;北侧池塘西岸边南侧断面PH值为0.73,锌(Zn)含量为679mg/L。案发后,华星厂向该厂排放废水用水塘内投放纯碱和生石灰用于中和酸性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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