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环刑初字第00005号(2)
被告人沈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元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元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沈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斌虽然是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隐瞒自己系华星厂实际负责人的真实身份,并拒绝交代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情况,且其后连续多次拒绝在供述笔录上签字的行为亦应视为其不愿意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沈斌不符合自首的犯罪构成,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沈斌系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本案两被告人是初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亦努力采取积极措施对周边环境进行补救和修复,综合两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以及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进行监管,本院认为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斌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具备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二)项、第五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元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嵇晓红
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
人民陪审员 汤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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