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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邮刑初字第03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销售员。曾因醉酒驾驶,于2007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7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9月7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身体原因,高邮市看守所未收押。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沪K×××××号轿车沿本市人民路、秦邮路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邮路加洲岗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汤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64mg/100ml。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为被害人汤某支付了修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抽血过程录像光盘,酒后驾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沈某的治安处罚信息档案记录,被告人沈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曾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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