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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3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1年1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明知林宜星(已判刑)为他人刷卡套现而将其从邓辉(已判刑)处购买的商户名称为“宝应汉航地板批发中心”的POS机交给林宜星使用。林宜星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5188号3区10幢10号楼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740余万元,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1月3日到周宁县公安局咸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2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被告人林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8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网上立逃,2013年9月2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宜星、邓辉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吕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林宜星刷卡地点照片、租住合同,“宝应县汉航地板批发中心”工商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商号为“宝应县汉航地板批发中心”的POS机的刷卡记录和交易记录,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将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提供给他人,用于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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