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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中国台湾人,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妻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邮市三垛镇春生村四组翁某乙住宅附近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在委托翁某甲代为协调赔偿事宜后,明知自己饮酒且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上述机动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汤顾路由南向北行驶约500米至汤顾路0KM+700M处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杨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赖某、翁某甲、翁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受理单、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路线情况说明、查获录像、被告人无国内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回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录像、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表,侦查人员林玉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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