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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刑初字第01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0年8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释放,2011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意图使用POS机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将商户名称为“高邮中联服饰经营部”等12台POS机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用于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中联服饰经营部”的POS机出售给顾某(已判刑),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12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826424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24日,顾某伙同商某(已判刑),利用该POS机,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商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中联服饰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至兴家具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27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5968561元。
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至兴家具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林牌地板店”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25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3514126元。
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林牌地板店”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苏荣百货超市”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6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8597元。
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苏荣百货超市”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杭州辉明灯具市场辉明灯饰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165066元。后顾某将该POS机转租给王某(已判刑),王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4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41100元。
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杭州辉明灯具市场辉明灯饰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杭州灯具市场一片光明灯饰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1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后顾某将该POS机转租给王某,王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9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90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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